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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桐政发[2008]24号 发文日期:2008-08-11

关于印发《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十四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桐城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八月十一日

 

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含经济开发区)。

第三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经营门点必须做好各自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认真履行门前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管理、包容貌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的职责,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财政将环卫设施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公德教育,维护城市市容及环境卫生。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歧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八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牌匾、指路牌、阅报栏、宣传栏、亭棚、雕塑等,应做到整洁、美观。

在市区范围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使用期满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十四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应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道路和绿化隔离带、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经济开发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二)背街小巷及居民区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以及市政以外道路的清扫保洁,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四)各类市场的清扫保洁由主管部门和经营单位负责;

(五)城市水域废弃物清捞和水域岸坡的清扫保洁,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六)道路两侧的广告牌、指路牌、牌匾、画廊、邮筒、亭棚、绿带护栏、道路隔离桩、宣传栏、阅报栏、雕塑、公交始末站等由使用或管理部门负责洗刷、保洁;

(七)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卫生责任区及规定的时间、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清扫保洁;

(八)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明确责任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应加强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批准。

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安排重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会同市建设局,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或者市建设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本市市区外的建制镇的城区、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18日颁发的《桐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号令)和桐政发(2004)38号文件《关于修改<桐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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